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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地震孤儿 一切为了孩子
http://www.cdcate.com   天府美食网   (2008-5-28)[阅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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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让无数幸福的家庭变得残缺,让无数可爱的孩子成了孤儿。在灾难面前,中国人民的民族凝聚力充分体现,爱心澎湃。

 

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来源:中国收养中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来源:中国收养中心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孤儿等的申请手续

  申请对象资格
  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申请手续
  1、收养社会弃婴:
  (1)无子女证明
  (2) 收养人情况证明
  (3)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4)捡拾弃婴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及捡拾人证明和身证
  (5)收养人健康征明(市职业病院)
  (6) 收养人、被收养人1寸照片各一张,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
  (7)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2、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及第1条中(2、3、5、6、7)条等证明。
  3、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
  (1)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报告
  (2)法定代表人同意送养意见
  (3)法定代表人户口本、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同意送养登记表及第1条中(2、3、5、6、7)条等证明。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特困证明
  (2)收养协议书
  (3)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书
  (4)一方死亡需提供死亡证明和第1条中(1、2、3、5、6、7)条等证明。
  5、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1)亲属关系证明
  (2)收养协议书
  (3)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和第1条中(1、2、3、5、6、7)条等证明
  6.收养残疾儿童:(1)残疾儿童病情签定(残联标准)和第1条中(2.3.5.6.7)条等证明
  7.收养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
  (1)未成年人的须有抚养义务人和监护人同意送养协议
  (2)由法院出具的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3)村、居委会、生父母单位、民政部门有抚养义务的监护人证明及第1条中(1、2、3、5、6、7)条等证明
  8、华侨、港、澳、台居民办理:
  须出具国外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旅游证);港澳台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关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华侨应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办理程序
  (一)本人向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个人、家庭有关情况,并根据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告知事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按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投诉监督
  当事人对受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部分领养咨询热线及捐助电话
    四川省民政厅收养咨询热线:(028)84423064、84423065。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联系电话:(010)65545199;传真:65548811
  民政部社会捐赠热线:(010)58123111、58123222、58123611、58123612、58123617;传真58123613。
  中华慈善总会捐赠联系电话:(010)66083191、66083260、66055848;传真:66083264。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热线电话:(010)6513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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